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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蝶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永昇
羅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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