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法,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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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宜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林業生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第6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因相對人之主要業務由原弱勢學童的課後照顧工作,轉型為KIST偏鄉公辦民營小學的服務,工作屬性偏重於教育工作,並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正頒布,而為之捐助章程修訂變更(見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案由四說明欄及附件說明欄內容),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件:財團法人林業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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