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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娟 住○○市○區○○里○○街00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娟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06,804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單資料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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