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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上智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843,861元,而伊前曾於民國000年 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債務1,018,810元),自109年 7月10日起開始繳納,每月一期金額 7,979元,惟因伊除上開協商之債務外,尚積欠民間債權代書約12萬元、二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4,560元、創鉅合夥債權7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拍賣不足額 880,4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拍賣不足額 730,000萬元等不包括前開協商內,雖曾申請延展,仍於 110年12月毀諾。
伊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51,46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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