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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施淑雅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債務人如有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陳報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提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爰命補正)。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 ⑴是否尚有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查有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前案),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務性質(消費債務抑或信用貸款),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⑵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0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至110年為新臺幣17,516元、111年為新臺幣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年●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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