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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身心障礙證明。
7.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曾秀甄醫師前訊問應受宣告人之筆錄。
8.成年監護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無法以言語、書寫、點頭、搖頭、閉眼或其他方式作出有意義之回應,因腦部梗塞後有認知/執行功能嚴重受損及肢體癱瘓致自我照顧功能嚴重受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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