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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葛○○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曾出租他人,惟承租人竟將垃圾堆滿屋,故現並未出租,且房屋老舊,若要出租需一筆不小之維修費,而若不處分,繼續荒廢、負擔地價稅顯不利於相對人,故利用房價上漲時機出售,最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子女全體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5至19、22至29、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考量管理附表不動產之利弊,而決定有出售附表不動產必要云云。
惟查,依相對人財產及支出狀況可知,相對人之活期存款尚有2000萬餘元,有存款明細可佐;
而相對人每月支出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收支說明、醫院收費憑證及外勞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依相對人財產狀況及支出明細觀之,並無出售附表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再佐以聲請人雖稱「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曾出租他人,惟因承租人將垃圾堆滿房屋,影響環境衛生,且妨礙鄰近居民身體健康;
況若出租,因房屋老舊,尚須一筆不小之修繕費,則繼續荒廢、負擔地價稅,顯不利於相對人,故利用房價上漲時機,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惟查,管理、持有附表不動產固亦有成本支出,然不動產常隨時間、物價而增值,況本件相對人並無出售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難認該出售符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即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其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
二、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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