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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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配偶甲○○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7.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8.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已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對於醫師的詢問及指示均重覆點頭,無法正確回應,理解力及判斷力均有嚴重欠缺,精神障礙程度重大,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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