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1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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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廖○○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趙○○(下稱相對人)之子,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利益,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

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意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75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即依生活補助金生活之情形、財產狀況及郵局帳戶餘額等情,本院參酌相對人每月支出包括日常住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費用1萬元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約5千元等支出共約15,000元之事,有代辦費用飲食費用通知聯及郵局存摺明細可參,已低於臺中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而相對人之收入合計僅有政府每月補助之9,087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參(監宣323卷第37頁),相對人之支出均仰賴補助金支應及聲請人額外支付,顯見確有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

再觀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本件出售價款為79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已符一般市價行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5 )。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三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附表二:於112年間以795萬元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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