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5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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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如僅能為輔助宣告,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許○○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再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謝明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顯著,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許○○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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