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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黃○○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迄今未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並向上開醫院表示欲行取消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民國113年7月9日澄高字第113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
為此,依首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與醫院商詢相對人之鑑定相關事宜後,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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