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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賴珍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岳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因原監護人劉麗宸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願意與劉麗宸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與劉麗宸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4項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與劉麗宸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珍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06條規定,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惟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麗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麗宸之女賴珍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乙○○、劉麗宸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甲○○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事務,由劉麗宸單獨決定之。
有關甲○○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乙○○、劉麗宸共同決定之;
但就甲○○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支出,於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得由劉麗宸單獨決定。
),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先予說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既已經選定及改定如前,聲請人再依據民法第1106條規定,請求本院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應符合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定3款之法定事由:一、監護人死亡。
二、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監護人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即監護人為: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監護人有何前述法定事由,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從認定本件監護人有何前述法定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以前開規定,請求另行選任其與劉麗宸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賴珍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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