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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被繼承人丙○○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清冊可稽,而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
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面積106平方公尺)。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面積73平方公尺)。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面積69.6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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