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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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冠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上貴為監護人,惟陳上貴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共同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林冠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財產清冊切結書、親屬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95年間因保險理賠需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由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後相對人之母於106年間死亡,相對人則是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直至109年間,始由聲請人改將相對人安排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並於112年12月申請到公費安置,而將相對人安置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迄今,惟聲請人欲將相對人戶籍遷移至機構,以委由機構託管零用金及代購物品、代為提款時,因均需監護人同意而有提出本件聲請之需求;
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之夫於108年間因車禍及水腦症,已受監護宣告確定,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則於當兵時因車禍傷及腦部,常自行外出而走失,亦需由聲請人照顧等語,聲請人自覺其身為兄嫂,並長年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只有其能處理相對人之監護事務,如有必要,也可請其子林冠佑協助。
另機構社工則表示,相對人無法視物,不會主動與他人互動,因屬低收入戶,現為公費安置,相關零用金及副食代金會撥款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當時入住即係由聲請人與林冠佑陪同相對人,若有事務需處理,亦均由社工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態度配合等語。
是該會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健康狀況皆能有所瞭解,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雖目前探視相對人時間較為不足,但均有配合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且相對人目前照顧模式即公費安置亦無不妥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老字第113030021號函檢附之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姐姐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之夫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陳上貴死亡後,聲請人、林冠佑為相對人現存有能力處理其事務之最近親屬,亦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過往渠等實際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尚無不妥之處,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冠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冠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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