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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潘麗君
相 對 人 潘惠勝
關 係 人 潘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潘惠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麗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慧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惠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裁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然因相對人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專科葉運強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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