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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等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予其為相對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咏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而係陳咏鍠之父陳慶達。聲請人固主張該等不動產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咏鍠繼承自陳慶達,然並未提出載有陳咏鍠繼承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或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慶達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資料。
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陳慶達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
四、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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