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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王○○即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即王○○(下稱相對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醫事照顧費用龐大,故出售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不動產(共計四筆,除附表一所列二筆房地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田地),售出所得做為提供相對人完善醫療照護費用顧費用,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求裁定許可。
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田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
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王○○、王○○共同決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3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即相對人每月收入為衛生福利部每月補助之12600元及其股息、存款利息等月平均收入約13794、13033元,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可佐。
另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每月支出包括長照機構月託費5萬元,及個人衛生用品、營養品、盥洗用品及醫療照護費用等,合計每月約須6萬元等情,亦有永信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區式長照服務契約書、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契約書為證,相對人顯有有入不敷出情形。
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聲請人持分之二分之一,共計出售價款為342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尚符一般市價行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可得售價之一半,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成本,相對人約可取得16,744,321元,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審酌上情,參以附表一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管理處分較為不易,認聲請人以附表二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且足供受監護人至少維持現今生活水準20年(計算式:1674萬÷6萬÷12月=23.25年),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㈢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四、就其餘聲請部分即就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田地(下稱和平段田地)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和平段田地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請人已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如前,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出售後,相對人可獲得之價金約為16,744,321元,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20年之所需,已如前述,本件實無處分和平段田地之必要。
本件尚難認該處分行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准許聲請人處分行為之必要。
綜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和平段田地之處分,難認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其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二、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附表二:於113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3420萬元將聲請人所有(持分2分之1)及共有人王○○所有(持分2分之1)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合計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一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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