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55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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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斗南新光郵局之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下稱相對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依聲請狀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經本院准許備查;

又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附表一之遺產公告現值(現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新臺幣(下同)455,022元、2,714,488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及陳報或報告財產清冊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並提出相對人近一年平均支出與收入情形等情,亦有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及存單可佐,足證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係謹慎支用於相對人。

再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李○○○如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李○○○之權利範圍為1/4,再被繼承人李○○○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與其他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再據聲請人已就上開土地公告價值與市價相去不遠之說明,並提出附近土地之土地位置及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尚堪採憑。

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3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核定合計為3,169,5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李○○○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件之遺產分割方案,佐以附表一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李○○○持有4分之1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則相對人就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就附表一之土地部分取得110萬元補償,尚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當,且該不動產交予有耕作能力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姊妹李○○取得,亦可發揮土地效用,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參以附表一之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受監護宣告人並未居住該附表一之不動產,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不致影響或變動相對人之生活,足認聲請人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係符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該權利範圍1/4,係由相對人與關係人李○○、李○○公同共有該1/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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