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59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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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卓○○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卓○○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卓○○(下稱相對人)之子,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因照顧相對人卓○○之醫療看護支出龐大,已不堪負荷,且其病況日趨嚴重,為籌措相對人之專責看護費用,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該出售相對人持有上開土地持分之所得,將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費用,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求裁定許可。

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

又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及子女卓○○、卓○○共同決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委託出售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林○○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25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即相對人每月收入為社會局給付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2,304元,有郵局帳戶明細可佐。

另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每月支出包括長照、雜支等費用約需2萬元,且出售所得可供聘請專責看護每月35,000元之費用,尚與一般常情未違,復相對人財產為名下之郵局活存餘額為26,298元,入不敷出,另僅有家人同居之不動產及醫療險,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

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聲請人持分為四分之一,經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1237萬5千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尚符一般市價行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可得售價之四分之一經扣除規費等費用,約可得290萬元約可供7年使用,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尚有其他供自住而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房屋,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資料可參,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3年6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1237萬5千元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聲請人就該不動產持分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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