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6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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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陳○○為其監護人,如僅能為輔助宣告,因聲請人年紀已大,同意由陳○○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之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之弟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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