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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萬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美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萬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月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志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月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萬富為相對人黃美月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因肺積水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郭志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郭志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郭志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郭志淵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月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郭志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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