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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分別向華南、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元大等多家銀行借款,並已退休多年,已無經濟來源,無力償還上開債務。
近年來各債權人紛紛至聲請戶籍地討債,聲請人之家人復於113年1月4日收到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不想造成未同住之家人困擾。
聲請人已無可供償債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請准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對聲請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
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為完足說明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本院乃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僅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餘則迄未補正。
是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檢附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發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項,難認聲請合法。
再聲請人既稱其無經濟來源,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足見聲請人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並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下列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㈣若已債務協商,協商之內容等,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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