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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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馮炳琪
被 告 蔡豐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Irene Ca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傑」之人指示,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照片,並提供手持身分證之個人自拍照片交予對方,同意由對方在虛擬貨幣平台Huobi(中文名稱:火幣)以其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平台帳號綁定郵局帳戶,再依指示至郵局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於火幣帳戶申設完成後,將火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志傑」,而容任他人以郵局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

嗣「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交友平台自稱「李旭升」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志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火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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