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3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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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恩」之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小曦」及「凱基證券-李婉柔」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10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遭騙金額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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