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10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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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4.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
  5.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6. (二)另關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附帶上訴人
  7. 三、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8. (一)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全部准
  9.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現植物人狀
  10.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自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11.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附帶上訴,係主張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
  12. 四、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4,698元,及自民
  13. 五、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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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葉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屬過高;

針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參考台灣省醫師公會及神經醫學會之見解,認係為5至10年較為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已審酌兩造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條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其意識不清醒、生活無法自理,臥床並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14年部分,被上訴人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判決並非判例,亦非最近司法實務見解之最新統一見解,況現今醫藥科技進步,我國又有健保資源,植物人受有比以往更周延完善照顧,其壽命當如常人等語。

(二)另關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認雖系爭事故經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次因,惟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委員會並未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於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上,係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事故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被上訴人認兩造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負百分之50。

是以,原審所核算之損害賠償總金額708萬2,327元,並以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54萬1,16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萬4,930元,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6,234元,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46萬6,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全部准許,實屬過高,尤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經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次因,故兩造間有過失責任比例之區別,此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中加以審酌,然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審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全部准許,顯未斟酌及此,容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14年部分,雖有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上訴人現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何?並以該院所函覆之期刊文獻之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其距離平均餘命尚有18年,減少4年為14年云云,然上訴人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文獻內容乃僅止於腦損傷患者之餘命,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仍應以臨床上經驗為考量,故認本件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之實務見解,係直接針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參考台灣省醫師公會及神經醫學會之見解作成,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5至10年,較為可採,然原審仍採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無法確切提供平均壽命」之回覆,而僅扣除該院函覆內容所載之文獻結論估計平均壽命減少4年為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自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7萬4,930元,然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以原審所認定之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尚未扣除被上述人上開於原審所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數額,顯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萬4,930元,故原審判決之計算即有錯誤。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附帶上訴,係主張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負50%,然本件既經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次因,則原審依該鑑定結果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負30%過失責任,要屬正確,並無附帶上訴理由所主張之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4,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計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6萬6,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成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何;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過高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立德街往台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建成路與大公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左轉大公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其意識不清醒、生活無法自理,臥床並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68號卷,下稱他字286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狀況,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亦同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他字2868號卷第第7頁、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兩造均應就本件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兩造曾於原審審理時有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9,181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等部分,均表示不爭執;

另兩造就原審所為認定及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萬3,337元部分,均未予爭執,本院自得援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之記載,無庸重複認定,先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已有看護費以每月3萬7,080元為計算基礎部分為不爭執。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部分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臨床上經驗為考量,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判決中所參考台灣省醫師公會及神經醫學會之見解為據,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5至10年,較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則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經查,原審於審酌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何乙節,有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原審依該院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略以:「二、根據全球最大的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醫學期刊搜尋以植物人的平均餘命英文〝The average life expectancy of a vegetative person 〞,找到一篇2009年的文章,標題為〝Moratality Rehabilitation: A Retrospect Cohort Study〞,其結論如下:腦損傷患者相較於年齡、性別和種族相近的一般人口,〔***死亡風險增加1.5倍,估計平均壽命減少了4年****〕。

在腦損傷患者中,歷經傷害後1年內,最強獨立風險因素包括年齡較高、為男性、教育程度較低、住院時間較長、受傷年份較早,以及在康復出院時處於植物狀態。

傷害後1年過後,腦損傷患者死於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增加了49倍,死於癲癇的風險增加了22倍,死於肺炎的風險增加了4倍,自殺的風險增加了3倍,死於消化系統疾病的風險增加了2.5倍,相較於年齡、性別和種族相近的一般人口。

三、依臨床上經驗,植物人平均餘命因個人狀況不同而異,與正常人相比通常較短。

每個人病情不同無法確切提供平均壽命」為據,審酌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會依生命狀況穩定度、照護情況、醫療技術而有影響,但與正常人比較通常較短,並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文獻研究內容所載估計平均壽命減少了4年為依據,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距離平均餘命尚有18年,則依此減少4年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14年,本院認原審之認定,尚屬適當。

又雖上訴人抗辯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臨床上經驗為考量,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判決中所參考台灣省醫師公會及神經醫學會之見解為據,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5至10年云云,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中所參考之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內容,以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之內容,距今均已有相當時日,況現今我國醫藥科技之進步已不同於上述台灣省醫師公會及神經醫學會作成該函文之當時,堪認植物人應受有比以往更周延完善之照顧,且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會依聲明狀況穩定程度、照護情況、醫療技術而有不同,是本院認原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以相關2009年所為之研究文獻為依據,與當前之醫藥科技之環境較為接近、相符合。

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且無理由,自無可採。

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64歲,距離平均餘命尚有18年,減少4年為14年,看護費用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3萬7,080元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72萬9,809元【計算方式為:37,080×127.00000000=4,729,809.0000000。

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尚屬合理,並無違誤。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受有系爭傷害致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承如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其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退休年齡,卻因此車禍而終日需臥床、須終身專人照顧,復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不僅無法享受退休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甚且已為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苦楚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萬9,181元、看護費用472萬9,809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萬3,3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08萬2,327元(計算式:5萬9,181+472萬9,809+29萬3,337+200萬=708萬2,327)。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巷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狀況,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亦同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他字2868號卷第第7頁、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故兩造均應就本件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依上開 規定所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此與本件臺中市車輛鑑定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45頁)之看法亦屬相符。

從而,被上訴人以保險公司試算理賠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5頁),認該鑑定委員會並未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於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上,係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事故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依此,上訴意旨辯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尚非有據。

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計算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計為212萬4,698元(計算式:708萬2,327元×30%=212萬4,698元),與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相同。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已向上訴人之強制險保險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7萬4,9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正。

則參諸上開說明,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惟原審未予審酌,而未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7萬4,930元,於法尚有未合。

是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7萬4,930元,自應從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4萬9,768元(計算式:212萬4,698元-207萬4,930元=4萬9,768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6萬6,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原審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寄存於大里派出所,於112年2月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然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又該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年息5%為計。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68元,及自112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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