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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 訴人 曾○○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天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於同年月15日當週某日晚間9時在民主議政園區內議蘆會館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羶色露骨,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經被上訴人追問巫○○始知上情。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透過LINE與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雖未簽立書面,但法律關係已確立,詎上訴人此後避不見面,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50萬元。
退步言,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夫妻生活圓滿幸福,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與陰影,身心承受莫大衝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LINE商談過程並未出於對等磋商,而係以三字經辱罵並恐嚇要給上訴人好看,並以「那我還為你們保留面子幹嘛」、「如果你們希望我去議蘆鬧開報警,我也說過我沒差」、「我人就在議蘆」等語,對被告造成莫大精神壓力,上訴人迫於無奈及顧及○○○名譽,才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按被上訴人要求擬定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並非出於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
嗣後於110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至9時間,經由甲○○的協調,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違反「立此據後,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之條件,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4日於議蘆會館於兩位證人見證下收取紅包3萬元,上訴人並下跪向上訴人道歉,兩造已達成和解,所以前面的和解就不算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於110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天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於同年月15日當週某日晚間9時在民主議政園區內議蘆會館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羶色露骨,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透過LINE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傳送「本人乙○○因跟有夫之婦○○○小姐發生關係,經協商之後願賠償50萬元給予○○○之夫,願求得和解」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9時28分傳送切結書草稿予被上訴人記載「…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如果發生,本人願賠償50萬元整」,又依被上訴人要求增列「講話聊天見面都不行」,於同日11時01分傳送切結書草稿予被上訴人記載「…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如果發生,本人願賠償50萬元整」等語。
㈣兩造於110年7月24日在議蘆薈館,在訴外人邱○○面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如果發生,本人願賠償50萬元整」,上訴人當場交付切結書及3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以LINE達成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為和解之系爭協議,是否出於被上訴人脅迫而屬無效?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議蘆會館見面,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再與○○○見面,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當場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交付3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雙方有無拋棄或免除50萬元賠償債務之意思?㈢若被上訴人不得依110年7月17日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成立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為和解之系爭協議,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並恐嚇要給上訴人好看為脅迫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並未對於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脅迫所為願賠償5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審卷第131頁),且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上開遭脅迫所為願賠50萬元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系爭協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出於被上訴人脅迫而屬無效等語,並非有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4日在議蘆會館見面,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得再與○○○見面,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當場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及交付3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雙方有免除50萬元賠償之意思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24日在議蘆薈館,在訴外人邱○○面前,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如果發生,本人願賠償50萬元整」,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不得再與○○○發生超友誼之行為,並無拋棄或免除上訴人依前已成立系爭協議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意思。
證人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配偶有一些曖昧關係,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與其配偶有超友誼的行為,110年7月24日是伊主動請他們協調的,當天傍晚在議蘆會館的接待室。
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就質問上訴人有沒有在哪天與其配偶在汽車旅館及車內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有講了幾個時間地點,大概四五個,因為太多了我沒有記得,上訴人都有承認。
伊就跟上訴人說事情已經這樣了,之前伊也有要求上訴人也準備一份切結書,當場伊就交一個3萬元的紅包給被上訴人,伊也問上訴人有沒有要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伊就說伊幫上訴人預備3萬元紅包,到時候上訴人要還伊。
伊認知是希望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上訴人有下跪,有說以後絕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證人陳○○證稱:110年7月24日是甲○○找伊去,說他們員工有一個糾紛,要伊寫和解書,伊看切結書寫不能再發生性行為或見面、說話,如果這樣做的話要罰多少錢。
伊去的時候原本要調解,結果去的時候都已經弄好了,伊只看到拿一個紅包給被上訴人,伊也沒有過問到底賠償多少錢,後來切結書寫好,就將紅包給被上訴人。
那時候就是講上訴人不可以再跟被上訴人配偶說話,就是照切結書寫的講,伊有說違反的話要賠償喔,上訴人說他知道。
切結書就是上訴人再和被上訴人配偶見面的話,被上訴人就可以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
依前開證人邱○○、陳○○證詞,上訴人當日所提出之3萬元紅包,是甲○○為上訴人所準備,此3萬元未經兩造事前協議,且兩造在現場亦未談及和解之賠償金額,當場之行為均是上訴人個人所為,被上訴人僅消極予以回應;
再觀諸見面過程及結果,兩造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和解之事及之前系爭協議約定50萬元和解部分效力如何,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或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意思。
再者,證人邱○○於本審證稱:伊沒有見過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至11時許傳送予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和解之訊息及切結書草稿,亦無於110年7月17日凌晨至同日11時01分間介入兩造參與協調等語(見本審卷第143-144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凌晨以LINE達成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為和解之系爭協議後,於同日凌晨零時至9時間,經由甲○○的協調,雙方另成立和解,更改約定為上訴人日後違反切結書「立此據後,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之條件,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尚難認為真正。
又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17日11時01分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傳送「…不與○○○小姐發生超友誼之行為,除公事所需,本人將避免私下與其講話、聊天、見面,如果發生,本人願賠償50萬元整」之切結書草稿,然此切結書草稿與系爭協議內容不同,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能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拋棄或免除上訴人依前已成立系爭協議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拋棄或免除上訴人依前成立系爭協議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並不足採。
㈢兩造成立於110年7月17日凌晨以LINE達成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為和解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議蘆會館見面當場交付3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此3萬元應為上訴人之一部給付,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扣除此3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31、181頁),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50萬元-3萬元=47萬元)。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間11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既屬有理,本院審酌即使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亦無法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毋庸再為審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成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扣除已給付之紅包3萬元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扣除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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