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2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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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陳室魂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朝鐘,業經王朝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係由住家型建物14戶及店面型建物6戶組成,上訴人李玉文、傅孟倩、羅建興、張育鴻、林典達均為店面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室魂原亦為店面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店面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吳政憲、吳政霖共有。

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15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住家型建物【原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店面型建物(原為1,000元及1,500元)之管理費調為相同,按月應繳納2,500元,每期應繳納3個月(僅訴外人鄭乃綺因負擔中庭燈具,故每期減收500元,下稱系爭決議),並自110年6月1日起適用。

詎上訴人拒絕遵守系爭決議,每期僅按調整前之管理費金額繳納,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每期差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時,大部分區權人已離席,出席、委託出席人數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決方式表決,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且店面型建物取得成本高於住家型建物,購買時建商允諾給予管理費之優惠,店面型住戶之掛號、包裹均係自行收取,並未經由管委會所聘請之管理員代收,出入未經過管理室,亦均未申請管制出入之感應磁扣,店面型建物與管理室間亦未設置對講機,店面型建物騎樓之清潔維護亦由店面型住戶自行處理,系爭決議僅就店面型建物調漲管理費,對店面型住戶不公平,自有權利濫用之虞。

況系爭社區111年度之支出中,管理員薪資、修繕費已占支出比例41%,對未使用管理員服務及多數公共設施之店面型住戶更是不公平,現更取消原有優惠,有違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其中就管理費部分,決議店面型建物及住家型建物,均需按月繳納2,500元管理費,嗣上訴人仍按調整前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節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費收繳明細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2、193-2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不成立。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濫用權利及對上訴人不公平而無效。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另系爭規約第1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足見系爭社區並未直接將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金額規定於規約中,而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管理費之分擔標準,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其決議之比例應為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

觀諸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3頁),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自得為合法之決議。

至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不足、出席人數與會議紀錄不合、決議時人數不足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採多數決方式,並非採系爭規約第7條之方式,此係區權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約定之情事,上訴人如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撤銷決議前,自仍屬有效而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0頁),系爭決議自仍拘束全體區權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繳交管理費。

(三)系爭決議並無不公平或權利濫用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店面型建物,未使用管理員服務及多數公共設施,且上訴人當初取得成本較高,系爭社區長年以來收取管理費之貫行,店面型建物較住家型建物優惠等語。

經查,系爭社區中之上訴人等店面型建物雖有獨立出入通道,與社區中庭之住家型建物相隔,惟店面型建物與住家型建物間,諸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騎樓監視器等係共用,乃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管理委員會選任等,上訴人事實上均同享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利益,而上訴人當初取得成本較高,係因購買臨路店面之故,縱使建商允諾給予管理費之優惠,亦不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執為必須優惠店面型住戶管理費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面積,均高於其他14戶住家型建物之面積,此參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上訴人於管理費調整前所繳管理費或為每月1,000元,或為每月1,500元,反較其他14戶所繳每月2,500元為低,則系爭社區原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住家型住戶之分擔比例已逾店面型住戶之1.6至2.5倍,倘無合理之區別理由,系爭決議調整上開獨厚店面型住戶之管理費標準,僅屬調整原本有失公平之分擔方式,並非以損害店面型住戶為目的,自無上訴人所指有不公平、不符經驗法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上訴人雖主張店面型住戶並未使用管理員之服務、對講機及公共設施等,然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何禁止上訴人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不遵守系爭決議並僅繳納調整前之管理費金額,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決議調漲店面型住戶之管理費,雖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但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及系爭社區運作之需所為調整,尚非毫無所據恣意而為,顯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等節,顯不實在。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給付。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李玉文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

傅孟倩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

羅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起;

張育鴻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85頁)起;

林典達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

陳室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

吳政憲及吳政霖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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