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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呂修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朱元平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4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20,783元(含手續費25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給112司執360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第3項變更聲明為:「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㈣除上開聲明第三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3元,及自113 年4月9 日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5頁),上開㈢至㈤項,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訴關於此部分應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好友,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將其所有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寄存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因系爭物品受潮毀損或遭丟棄,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表明如被上訴人確有此等損害,願依實際損害額賠償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暫定為200,000元,實際賠償金額應由雙方會算確定。
詎事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會算實際損害額,又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應有不再追究之共識,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度1 月9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又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受償20,533元,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53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總價值超過500,000元,因上訴人主張要折舊,最後兩造談妥以200,000元為確定損害額,上訴人表示會照價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無須再經兩造會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就原上訴聲明第3項,變更聲明為:「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㈣除上開聲明第三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33元,及自113 年4月9 日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7頁、第97至9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好友,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將爭物品寄存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系爭物品因受潮毀損或遭丟棄,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又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薪資債權及停放於臺北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上訴人對可翔公司、凱崴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可翔公司、凱崴公司回函稱渠等對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
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命被上訴人補正欲執行之車輛日間停放地點,被上訴人已領取寄存文書,逾期未補正,無從執行;
另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20,533元,並就上訴人此存款債權對國泰世華銀行核發移轉命令及就上訴人對松旭開發公司、松旭營造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額3分之1部分,於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608元(應扣除收取上訴人存款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⒋原審卷第37頁截圖為被上訴人申設之FACEBOOK及YOUTUBE頻道頁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變更之訴如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33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上訴人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上訴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
倘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暫定為200,000元,實際賠償數額應由雙方會算確定,並暫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約定以200,000元作為系爭物品最終損害額,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一債務之清償等語,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其寄存於上訴人處之系爭物品遭毀損、丟棄,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6041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經兩造另行會算以確認金額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貳拾萬元整」,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記載須經會算確認金額等情,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經記載明確,足見兩造所議定之系爭物品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為200,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200,000元為最終損害額,上訴人表示會照價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堪信為真。
㈢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兩造對話錄音之YOUTUBE頻道影片,影片內容於被上訴人稱:「我東西如果被丟掉」等語後,上訴人回覆稱:「萬不一安那哇負責」等語(臺語,意思為如系爭物品發生滅失或價值減損等情,上訴人願意負責),被上訴人就上開影片內容固不爭執,然上開影片無任何關於再會算確認金額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會算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尚未明確之損害賠償,實際金額須由兩造會算後才能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暫定損害賠償數額,實際金額尚須兩造會算後確定之原因關係,既無法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0元,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533元,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TH000000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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