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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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進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於民國73年3月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達40年,屋況實屬老舊,上訴人為維護房屋使用效能及整齊美觀,欲就兩造2樓屋頂共用牆壁由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牆面、上訴人所有頂樓樓梯間又外牆壁及左外牆壁等部分,以混凝土進行補強施作,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部分塗上防水漆,因混凝土無法與防水漆貼合,致上訴人無法進行補強施作。

被上訴人另就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以紅磚砌水泥墩以及於共同牆壁上緣設置白鐵板。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同意上訴人若欲整理房屋,被上訴人即同意清除上揭防水漆、水泥墩、白鐵板等部分。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維護房屋使用效能及整齊美觀,以提高建物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其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而被上訴人清除防水漆、水泥墩、白鐵板等部分所受之損失甚少,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非權利濫用,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居住於○○市○○區○○○街00號(下稱59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61號房屋相鄰且有共用牆壁,自近十年來因房屋老舊,二樓屋頂逢下雨天即有漏水情形,造成被上訴人二樓屋內牆壁皆有水漬痕跡、壁癌嚴重,乃於000年00月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錦輝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經上訴人同意在雙方連接之牆壁用白鐵板包敷做水切,後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期間請防水抓漏廠商冠陞工程行前來勘查屋頂漏水情形,發現兩造間頂樓共用牆壁之牆腳及柱子有龜裂,研判雨水自裂縫處滲入而造成漏水,如果頂樓防水工程僅作被上訴人房屋側之牆面,恐無法全面防止相關滲漏,故而在共同牆壁上訴人側處也塗上防水漆,非上訴人所稱之油漆;

另該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雖有紅磚所砌水泥墩,然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又被上訴人塗上防水漆係為防止房屋損害或漏水,並未占有或損害上訴人之所有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是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屋頂⑴共用牆壁由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牆面下截防水漆325公分×137公分、⑵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紅磚所砌水泥墩10公分×5公分、⑶上訴人所有頂樓樓梯間右外牆壁防水漆兩處各260公分×60公分及100公分×20公分、⑷上訴人所有頂樓樓梯間左外牆壁防水漆220公分×35公分、⑸如原審卷第101、103頁4張照片及第129頁所示白鐵板887公分×22公分、302公分×13公分,全部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牆面上,在共同牆結構交接處施作防水漆,且於共同牆壁上緣敷設白鐵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又二樓共用牆壁尾端有一10公分×5公分之紅磚水泥墩,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認定,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55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權利濫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水泥墩、白鐵板、防水漆予以拆除,有無理由?⒈水泥墩部分: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在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以紅磚砌水泥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該紅磚水泥墩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887公分×22公分之白鐵板部分:上訴人復稱:因為被上訴人之白鐵板越過牆壁中心,致上訴人無法重新鋪土和粉刷,為了產權完整,希望將超過牆壁中心線的部分去除(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時即與李錦輝簽立協議書並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白鐵皮之工程,協議書第二點並載:「因乙方(即李錦輝)要阻漏、甲方(即上訴人)同意61號屋頂與乙方59號連接之牆壁用鐵皮包住(做水切)」,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頁),是白鐵皮之887公分×22公分部分即為61號屋頂與59號連接之牆壁,此部分既經上訴人同意設置,自難認有何無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固有和被上訴人之配偶協議搭設白鐵板,然既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跟上訴人協議,該協議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具有對世效力,既然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應除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細關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明確於甲、乙方處分別標示:「沙鹿區福田南街61號屋主」、「沙鹿區福田南街59號屋主」,又載明:「茲因乙方59號房屋漏水幾年前加蓋頂樓鐵皮屋、現今因鐵皮要汰舊換新及阻漏、因與61號有牆壁連接怕有紛爭、今甲乙雙方協議如下」,足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自係由李錦輝代表59號房屋而簽立協議書,且上訴人同意59號房屋之使用人於上訴人所有之共用牆壁部分架設白鐵板,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⒊302公分×13公分之白鐵板部分:上訴人固稱被告設置之302公分×13公分白鐵板侵害其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即已表示:白鐵板是被上訴人施作在被上訴人牆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所言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該部分之白鐵板之施作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牆面部分之證據,是此部分之白鐵板即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防水漆部分: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防水漆固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冠陞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頁),即記載被告房屋施做防水工程(包括防水材敷設、保護面漆施工)之施作步驟與金額;

該工程行復出具函文(見原審卷第165頁),表示該次施工確係因被告房屋漏水嚴重而實施防水工程,並敘明「施工採用PU防水材、漆刷塗抹施工形成一道防水層止漏效果,因屬2戶交界處,2戶均得益處」,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房屋因受常年漏水所苦,不得已在與上訴人房屋間之共同牆壁上敷設鐵皮、塗上防水漆乙節為真。

原審法院亦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處塗漆成淡灰色,且位於共同牆結構交接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第139頁),該漆係防水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塗以防水漆作為防水工程之整體實施。

再觀系爭防水漆、白鐵皮位於兩造房屋頂樓交界之共同牆壁,雖由被上訴人處而稍延伸跨至上訴人處,諒係為使防漏工程能發揮效用;

如果隔離牆相關防漏僅做一半,雨水仍可能由上訴人側滲入,恐無法充分發揮功效,故被上訴人將共同牆壁系爭防水漆、白鐵皮稍延伸跨至上訴人處,自屬為防免漏水而為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怕有漏水情形發生,應只要施作防水漆在他們產權範圍內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所為之防水措施於社會通念有合理事由,上訴人房屋也共同獲益,對上訴人房屋之妨害有限;

如強令被上訴人清除,不啻使被上訴人房屋再受漏水之苦,無法安居而減低房屋效用,亦有礙社會經濟。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因有整理房屋之需要,而需要將頂樓的混凝土打掉重鋪,如果不打掉防水漆沒辦法進行,且須先將防水漆打除並進行水泥砂塗抹,始得進行頂樓混凝土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慶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上訴人既有意將混凝土打掉重鋪,則其打除混凝土時,附著於混凝土上之防水漆自然會一併去除,依社會通念實無特別先行除去防水漆之必要,且觀慶鳴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就上訴人所稱之需將防水漆打除並進行水泥砂塗抹之部分,僅於工程項目上載有:「相鄰女兒牆防水工程」,然此部分僅能說明上訴人就重新施作牆面之防水工程之花費,尚難說明連同防水漆一同去除將有何工程上之困難或徒增之成本,自難認對上訴人之利益妨害甚鉅,相反的,若被上訴人先行除去防水漆,但上訴人卻未能即時進行防水施工,一旦下雨將導致59號房屋再度漏水,徒增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風險。

是由被上訴人先清除防水漆,自為一風險較高且不經濟之手段,上訴人之請求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若上訴人欲整理房屋,可以商量配合復原云云。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明白表示:我們是願意配合,但由對方施作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係誤解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所稱,洵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水泥墩、302公分×13公分白鐵板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又887公分×22公分之白鐵板設置前亦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就防水漆之部分亦構成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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