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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賴昶志
相 對 人 蔡林翠華
游嘉玲
許銀秧
鄭嘉昇
林月春
張辰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進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抗告人逾期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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