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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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