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聲抗,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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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鄧羽玲即鄧淑卿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車子取回,而擔保人未將本票取回,事實上相對人已無債權。

又聲請人年事已高,郵局存款亦遭扣押,惟原審酌定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金額過高,抗告人無法負擔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0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揆諸首揭說明,應非無據。

㈡原裁定於酌定擔保金額,業敘明已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50,000元,參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酌定擔保金額以126,000元為適當,經核難謂過高。

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過高等語,惟原裁定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於其裁量權正常行使之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之金額及抗告人之償還金額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

從而,抗告人就此而提起抗告,自不可採。

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預供上揭擔保金額,於本件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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