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1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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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賴南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中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金梓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因與金梓嫻成立和解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梓嫻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明知金梓嫻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金梓嫻為親密對話並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與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的,金梓嫻之前向我表示她已經與原告離婚了,所以才有簡訊上的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

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與金梓嫻於102年9月27日結婚迄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訴字卷二第65-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依被告與金梓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傳訊息予金梓嫻:「頂多把你拖去床上而已」,金梓嫻於同日回稱:「為了你這句話,我有個計劃真的要努力執行了」、「我想要有一個自己的小窩」;

又被告曾傳訊予金梓嫻:「但是比較想要有人幫我弄高潮」、「愛你喔」、「可以改用你的口水漱口嗎」;

於同年11月24日被告與金梓嫻互相表示要與對方一起生活、互相陪伴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65至361頁),審諸斯時金梓嫻乃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其仍與被告互以親密訊息,並屢有性暗示言語對談,顯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故被告與金梓嫻之往來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金梓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與金梓嫻間LINE對話紀錄,二人應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經被告、金梓嫻否認(見訴字卷二第104頁),且據本院審酌全部對話紀錄,被告與金梓嫻固有性暗示之言語交談,惟未有二人確實發生性行為之言論存在,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不知金梓嫻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依其與金梓嫻於112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在金梓嫻未告知前,就猜測金梓嫻有結婚、有小孩,當日經金梓嫻暗示被告猜測為真,被告表示早已預設,過程中完全沒退讓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57-159頁);

於112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向金梓嫻表示原告惹到被告了,金梓嫻還是被告的寶貝,被告要去找原告把事情處理好,沒處理好也不會放棄金梓嫻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31-33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20日已確知金梓嫻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12月9日明知原告亦知悉此事,仍繼續與金梓嫻有親密對話,復參諸原告所提被告與金梓嫻間對話紀錄為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2日,可彰被告與金梓嫻間親密對話行為自112年11月20日持續至同年12月12日,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二第45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5、6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見訴字卷二第106、107頁)等情,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與金梓嫻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與金梓嫻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與金梓嫻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及態樣相同,其等對原告損害應各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金梓嫻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則原告與金梓嫻之和解金額(即15萬元)與被告、金梓嫻個別之應分擔額(即15萬元)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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