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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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古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344,9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400,000元,被告應履行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過戶予原告。

詎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未履行其移轉稅籍登記之義務,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將拆除仍出賣與原告。

又原告於111年5月初收受國防部來函,要求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359條提起本訴,以民事補正2狀向原告為減少買賣價金33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減少之價金330,000元、代墊國防部土地使用租金14,9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110年10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手轉讓系爭房屋給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1日入住,居住兩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有占用農會及國防部之土地,被告之前已經繳納占用農會土地的租金,之後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把系爭房屋使用權轉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㈡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義務,故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330,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等情,業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4803號卷(下稱偵卷)第94-97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112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乃未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依前揭說明,顯非涉及系爭房屋減少價值之物之瑕疵,亦非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條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予駁回。

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闡明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義務並非物之瑕疵(見訴字卷第134頁),原告補正書狀仍堅持主張減少價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無理由負擔敗訴責任。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將被農會拆除仍為買賣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56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57頁)。

然觀諸569號判決之內容,所涉應拆除之地上物顯與系爭房屋無關,且訴外人何美麗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轉讓使用權給被告的,兩造都是透過我繳納系爭房屋占用農會土地之補償金,曾經有與農會爭執過是否拆除系爭房屋,但經居民抗議皆不了了之,故未收過要拆除系爭房屋或收回房屋之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足認系爭房屋雖占用農會土地,農會仍尚未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被告自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將拆除之餘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代墊被告國防部土地使用租金14,900元等語,並提出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見訴字卷第31頁),業據被告自陳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有使用系爭房屋,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國防部土地使用租金等語,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未證明其餘期間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為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頁),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67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邱水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一屋二賣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自陳邱水仙並沒有對被告主張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藉由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明,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依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訴字卷第31頁)計算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⒈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184元×6月÷12月=1,092元。
⒉109年:1,973元。
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5日:1,973元×297天÷365天=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總計:1,092+1,973+1,605=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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