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靠行於原告,並自行對外以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被告已與許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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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被 告 廖妍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7,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8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其中除被告詐欺訴外人許揚生11萬元、訴外人洪振凱13萬9,600元,共計24萬9,600元之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6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9,6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靠行於原告,並自行對外以原告名義,招攬旅行團業務。
詎被告明知其並無為許揚生訂購旅遊行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揚生佯稱:其能夠代為訂購000年0月00日出團之克羅埃西亞團體旅遊行程云云,致使許揚生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21日、109年2月21日及23日,依被告指示,親自及透過訴外人即其妻林瑈瑾(原名林俐安)刷卡付款4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原告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後,依被告指示,將餘款10萬6,700元轉支付予被告積欠之上游旅行社;
又被告明知其並無為洪振凱及訴外人即洪振凱之配偶王意淼、父母洪燈敦、陳明珍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振凱佯稱:可以為其及王意淼訂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5月10日回程之桃園至溫哥華來回機票,及為洪燈敦及陳明珍訂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8月2日回程之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云云,致使洪振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9日,依被告指示,刷卡付款11萬4000元、2萬5600元予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原告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原告指示,將餘款13萬5,412元轉支付予原告積欠之上游旅行社。
嗣許揚生、林俐安、洪振凱前分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因受被告詐欺而給付之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許揚生及林俐安各5萬5,000元、洪振凱16萬7,582元,原告之保證金已被扣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6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被告已與許揚生以11萬400元成立調解,並均有依約賠償,另洪振凱部分,分24期賠償,被告已賠償2期。
原告給付許揚生及林俐安之金額各10,166元、給付洪振凱之金額則為27,008元,同意給付原告40,332元、27,008元,然原告未就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之名義為上開詐欺行為,許揚生、林俐安、洪振凱因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因受被告詐欺而給付之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許揚生及林俐安各5萬5,000元、洪振凱16萬7,582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93418號執行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含偵查卷)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為限。
而原告主張其保證金已被扣款而受有24萬9,6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其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於40,332元、27,008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同意給付原告67,340元(40,332+27,008=67,34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4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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