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10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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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B-017)及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臺中分會(下簡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准予民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B-017)。

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於申請時,向聲請人主張其於案發前係於大肚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復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一審中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予本院,惟經本院向大肚國小函查後,校方回復相對人並未在該校擔任代課老師,相對人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亦非該校所核發開立,故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申請時有如上開捏造事實及故意虛述等情形存在,應有撤銷事由,而有於112年9月5日作成撤銷扶助之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覆議,聲請人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覆議無理由駁回之決定後,於112年11月1日將該覆議決定通知書寄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D棟4樓之16,依該覆議決定通知書之郵件回執記載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作成撤銷扶助確定之決定,核定扶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撤銷金),並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及112年12月26日郵寄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至相對人申請時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5樓之7,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及112年12月29日收到已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郵件,嗣有於113年2月20日再次郵寄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至相對人前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D棟4樓之16,依郵件回執記載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於限期內繳納撤銷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之身分證、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法扶基金會覆議(訴願)/重選專案申請書、覆議審查表、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及其郵件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法扶基金會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其郵件退信和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2萬元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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