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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抗告人邵忠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邵薛園子、邵瑞珠、邵春旺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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