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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柏松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現金新臺幣9萬3133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存字第244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案目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利息到期,故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133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等語。
本院斟酌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9萬3133元,聲請人提供擔保面額共計10萬元之臺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以變換現金9萬3133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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