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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被 告 向玄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6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之被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聲請狀僅表明欲聲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6號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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