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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詹玉里
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原告蒲劉金菊(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前曾聲請上開事件為起訴證明之登記,惟該訴訟已因兩造和解而終結,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
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因兩造和解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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