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21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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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焜致

相 對 人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惟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8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1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聲請人與綠益傑能科技有限公司、張振發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7宗土地及1筆建物,若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不相當之勞費及司法資源,為此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停止執行系爭強止執行事件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依上開價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108萬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萬2,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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