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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游允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達元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要核對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請求交付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要核對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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