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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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