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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蔡曄昕
相 對 人 劉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彰化分會就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全部扶助在案(申請編號:0000000-H-009),即由聲請人臺中分會指派律師進行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上開扶助事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83萬20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財產價值債權。
後經聲請人臺中分會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1萬元作為回饋金,並分將回饋金事項之審前通知書於112年6月2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於112年8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相對人留存之通訊地址,嗣相對人未依函知期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再於112年10月2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回饋金催告函至上開地址。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2號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其收件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逾催告繳納期限仍未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1萬元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就上開回饋金負遲延責任,即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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