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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委志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現員現有745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由派下員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聲請人另取得派下現員538人之書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
然因相對人之派下員賴國珍認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之決議不合法,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管理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5月2日相對人之派下現員以書面推選聲請人為管理人前不存在,經聲請人及賴國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賴國珍提起上訴在案。
系爭臨時會原決議變更為財團法人,惟系爭判決認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故相對人並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相對人於81年11月28日雖即存有規約,惟系爭判決認該規約並非原始規約,又未能證明81年11月28日之規約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屬無效。
又系爭判決雖認相對人之派下員於110年5月2日以書面過半數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管理人為有效,惟因該案仍未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管理權陷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雖欲逕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管理人權限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惟恐再有派下員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影響派下員權益。
依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函釋,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
惟因系爭判決認相對人未經法人登記,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適用,是相對人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集方式,是否可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即有疑問。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類推適用民法總會臨時會議之召集等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51條相關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即管理人依法召開相對人派下員臨時大會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惟祭祀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
又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10分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
基此,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0分之1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且有獨 立財產者,屬非法人團體,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惟其聲請法院許可召集者,仍應以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者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施行,相對人依法完成申報,然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目前派下員為745人,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對人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妥法人登記,故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條項下之同條例第31條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即不能當然適用於相對人。
相對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原應先以相對人之規約作為依歸。
惟依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並無原始規約,嗣於81年11月28日通過之規約亦因無證據證明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故關於相對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現存有效之規約可資遵循。
因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關社團總會召集之規定辦理。
惟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召開相對人派下員臨時大會,而聲請人既以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自居,則不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或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無庸聲請法院之許可。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附具具有全體派下員10分之1以上請求管理人召集,而管理人於接受請求後於1個月內不為召集之法定事由,與民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召開相對人派下員臨時大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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