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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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