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6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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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宛臻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理事及代表人,詎相對人違法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將聲請人解職,並於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選任陳建文為理事主席,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開決議違法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8日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作成解職聲請人之決議,並於112年12月2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選任陳建文為理事主席等情,有相對人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相對人112年度第2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第2屆理事主席選舉紀錄在卷可稽。

是陳建文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相對人理事主席,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理事主席陳建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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