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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邱淳益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相 對 人 郭慧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370號),聲請選任相對人郭慧瑩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邱淳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郭慧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有其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二、查相對人郭慧瑩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結果,根據相對人郭慧瑩112年1月12日檢查結果,當時失智為中度(臨床失智量表CDR:2)CASI「測印為12分(短期記憶1分,心智操作0分,抽象推理能力1分…」,實難認定相對人郭慧瑩有辨識事理能力,並理解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3142號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郭慧瑩無辨識事理能力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慧瑩之配偶,以相對人郭慧瑩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郭慧瑩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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