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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巫瑀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於提告狀僅記載請法院保全證據,未敘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茲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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