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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鴻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李佩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34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養人李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於受相對人扶養期間自行輟學,行為能自理且已就業賺取生活費用,並將所得上繳相對人,作為房租、水電費之用,已喪失受扶養之條件。
且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對受扶養人所為扶養費用之名目為何?為此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 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按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從而,法院於審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得任意為擴張之解釋,方符合立法之意旨。
本件相對人依106年家聲字第34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受扶養人李OO自111年8月起至成年期間,聲請人未給付之扶養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執行;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繫屬於法院,執行法院依法不得停止執行。
聲請人以受扶養人李宇軒無受扶養之必要,及相對人對受扶養人所為扶養費用之名目為何未為說明為由,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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